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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 高 检 发 布 第 二 十 七 批 指 导 性 案 例 规 范 办 理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案 件 _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首 页 最 高 检 新 闻   地 方 动 态 通 知 公 告 直 播 访 谈 图 片 专 题 法 律 规 章 权 威 发 布 最 高 检 发 布 第 二 十 七 批 指 导 性 案 例 规 范 办 理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案 件 宽 容 不 纵 容   厚 爱 又 严 管 发 布 时 间 : 2 0 2 1 年 3 月 3 日 日 前 ,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布 第 二 十 七 批 指 导 性 案 例 , 指 导 各 地 检 察 机 关 依 法 积 极 规 范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。 最 高 检 第 九 检 察 厅 负 责 人 通 报 检 察 机 关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相 关 情 况 , 并 回 答 记 者 提 问 。 该 批 发 布 的 5 件 指 导 性 案 例 , 涉 及 聚 众 斗 殴 、 抢 劫 、 诈 骗 、 敲 诈 勒 索 、 非 法 拘 禁 、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等 6 个 罪 名 , 基 本 涵 盖 了 未 成 年 人 常 见 多 发 犯 罪 。 5 个 案 例 包 括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适 用 条 件 把 握 、 数 罪 并 罚 是 否 可 以 适 用 、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异 地 协 作 考 察 帮 教 、 因 表 现 良 好 被 缩 短 考 验 期 、 违 反 相 关 规 定 被 撤 销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等 各 类 情 况 , 基 本 囊 括 了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可 能 遇 到 的 重 点 难 点 问 题 , 提 供 了 办 理 类 似 案 件 的 解 决 思 路 与 方 案 , 体 现 了 检 察 机 关 对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“ 宽 容 不 纵 容 、 厚 爱 又 严 管 ” 的 鲜 明 态 度 。 此 外 , 该 批 案 例 还 涉 及 社 会 调 查 、 精 准 帮 教 、 社 会 支 持 体 系 建 设 、 家 庭 教 育 指 导 等 工 作 , 从 不 同 角 度 展 示 了 检 察 机 关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工 作 的 程 序 要 求 、 专 业 特 点 和 积 极 效 果 , 具 有 较 好 的 代 表 性 和 指 导 性 。 该 批 指 导 性 案 例 的 下 发 , 将 有 利 于 指 导 各 地 准 确 把 握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适 用 条 件 、 依 法 精 准 设 置 所 附 带 的 条 件 、 厘 清 相 关 诉 讼 程 序 的 界 限 、 凝 聚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工 作 合 力 , 对 于 进 一 步 提 升 教 育 挽 救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效 果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。 第 九 检 察 厅 负 责 人 指 出 , 检 察 机 关 认 真 贯 彻 刑 事 诉 讼 法 设 立 的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,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积 极 适 用 ,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数 逐 步 上 升 。 特 别 是 2 0 2 0 年 以 来 , 最 高 检 指 导 各 地 检 察 机 关 坚 持 依 法 应 用 尽 用 , 前 1 1 个 月 对 未 成 年 人 决 定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9 4 0 1 人 , 适 用 率 达 1 9 . 9 % , 同 比 上 升 7 . 8 个 百 分 点 。 同 期 ,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后 提 起 公 诉 2 3 2 人 , 占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数 的 2 . 4 7 % , 反 映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整 体 适 用 情 况 良 好 , 且 随 着 适 用 人 数 增 加 , 教 育 挽 救 和 监 督 考 察 效 果 不 但 没 有 下 降 , 反 而 有 所 提 升 。 第 九 检 察 厅 负 责 人 表 示 , 下 一 步 , 检 察 机 关 将 以 贯 彻 落 实 新 修 订 的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、 预 防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法 为 契 机 ,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改 进 未 成 年 人 检 察 工 作 , 努 力 把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这 项 好 的 制 度 落 实 得 更 好 , 不 断 满 足 人 民 群 众 对 未 成 年 人 健 康 成 长 更 加 美 好 、 更 高 水 平 的 期 待 , 为 推 进 国 家 治 理 体 系 和 治 理 能 力 现 代 化 作 出 新 的 更 大 贡 献 !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二 十 七 批 指 导 性 案 例 发 布 时 间 : 2 0 2 1 年 3 月 3 日 关 于 印 发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二 十 七 批 指 导 性 案 例 的 通 知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: 经 2 0 2 1 年 2 月 2 6 日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十 三 届 检 察 委 员 会 第 六 十 三 次 会 议 决 定 , 现 将 胡 某 某 抢 劫 案 等 五 件 案 例 ( 检 例 第 1 0 3 1 0 7 号 ) 作 为 第 二 十 七 批 指 导 性 案 例 ( 对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主 题 ) 发 布 , 供 参 照 适 用 。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2 0 2 1 年 3 月 2 日 胡 某 某 抢 劫 案 ( 检 例 第 1 0 3 号 ) 【 关 键 词 】 抢 劫   在 校 学 生  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  调 整 考 验 期 【 要 旨 】 办 理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案 件 , 应 当 准 确 把 握 其 与 不 起 诉 的 界 限 。 对 于 涉 罪 未 成 年 在 校 学 生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, 应 当 坚 持 最 有 利 于 未 成 年 人 健 康 成 长 原 则 , 找 准 办 案 、 帮 教 与 保 障 学 业 的 平 衡 点 , 灵 活 掌 握 办 案 节 奏 和 考 察 帮 教 方 式 。 要 阶 段 性 评 估 帮 教 成 效 , 根 据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角 色 转 变 和 个 性 需 求 , 动 态 调 整 考 验 期 限 和 帮 教 内 容 。 【 基 本 案 情 】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胡 某 某 , 男 , 作 案 时 1 7 周 岁 , 高 中 学 生 。 2 0 1 5 年 7 月 2 0 日 晚 , 胡 某 某 到 某 副 食 品 商 店 , 谎 称 购 买 饮 料 , 趁 店 主 方 某 某 不 备 , 用 网 购 的 电 击 器 杵 方 某 某 腰 部 索 要 钱 款 , 致 方 某 某 轻 微 伤 。 后 方 某 某 将 电 击 器 夺 下 , 胡 某 某 逃 跑 , 未 劫 得 财 物 。 归 案 后 , 胡 某 某 的 家 长 赔 偿 了 被 害 人 全 部 损 失 , 获 得 谅 解 。 【 检 察 机 关 履 职 过 程 】 ( 一 ) 补 充 社 会 调 查 , 依 法 作 出 不 批 准 逮 捕 决 定 。 案 件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后 , 针 对 公 安 机 关 移 送 的 社 会 调 查 报 告 不 能 充 分 反 映 胡 某 某 犯 罪 原 因 的 问 题 , 检 察 机 关 及 时 补 充 开 展 社 会 调 查 , 查 明 : 胡 某 某 高 一 时 父 亲 离 世 , 为 减 轻 经 济 负 担 , 母 亲 和 姐 姐 忙 于 工 作 , 与 胡 某 某 沟 通 日 渐 减 少 。 丧 父 打 击 、 家 庭 氛 围 变 化 、 缺 乏 关 爱 等 多 重 因 素 导 致 胡 某 某 逐 渐 沾 染 吸 烟 、 饮 酒 等 劣 习 , 高 二 时 因 成 绩 严 重 下 滑 转 学 重 读 高 一 。 案 发 前 , 胡 某 某 与 母 亲 就 是 否 直 升 高 三 参 加 高 考 问 题 发 生 激 烈 冲 突 , 母 亲 希 望 其 重 读 高 二 以 提 高 成 绩 , 胡 某 某 则 希 望 直 升 高 三 报 考 个 人 感 兴 趣 的 表 演 类 院 校 。 在 学 习 、 家 庭 的 双 重 压 力 下 , 胡 某 某 产 生 了 制 造 事 端 迫 使 母 亲 妥 协 的 想 法 , 继 而 实 施 抢 劫 。 案 发 后 , 胡 某 某 母 亲 表 示 愿 意 改 进 教 育 方 式 , 加 强 监 护 。 检 察 机 关 针 对 胡 某 某 的 心 理 问 题 , 委 托 心 理 咨 询 师 对 其 开 展 心 理 测 评 和 心 理 疏 导 。 在 上 述 工 作 基 础 上 , 检 察 机 关 综 合 评 估 认 为 : 胡 某 某 此 次 犯 罪 主 要 是 由 于 家 庭 变 故 、 亲 子 矛 盾 、 青 春 期 叛 逆 , 加 之 法 治 意 识 淡 薄 , 冲 动 犯 罪 , 认 罪 悔 罪 态 度 好 , 具 备 帮 教 条 件 , 同 时 鉴 于 其 赔 偿 了 被 害 人 损 失 , 取 得 了 被 害 人 谅 解 , 遂 依 法 作 出 不 批 准 逮 捕 决 定 。 ( 二 ) 综 合 评 估 , 依 法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。 案 件 审 查 起 诉 过 程 中 , 有 观 点 认 为 , 胡 某 某 罪 行 较 轻 , 具 有 未 成 年 、 犯 罪 未 遂 、 坦 白 等 情 节 , 认 罪 悔 罪 , 取 得 被 害 人 谅 解 , 其 犯 罪 原 因 主 要 是 身 心 不 成 熟 , 亲 子 矛 盾 处 理 不 当 , 因 此 可 直 接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。 检 察 机 关 认 真 审 查 并 听 取 各 方 面 意 见 后 认 为 , 抢 劫 罪 法 定 刑 为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, 根 据 各 种 量 刑 情 节 , 调 节 基 准 刑 后 测 算 胡 某 某 可 能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至 一 年 , 不 符 合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 或 可 以 免 除 刑 罚 , 直 接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的 条 件 。 同 时 , 胡 某 某 面 临 的 学 习 压 力 短 期 内 无 法 缓 解 , 参 考 社 会 调 查 、 心 理 疏 导 的 情 况 , 判 断 其 亲 子 关 系 调 适 、 不 良 行 为 矫 正 尚 需 一 个 过 程 , 为 保 障 其 学 业 、 教 育 管 束 和 预 防 再 犯 , 从 最 有 利 于 未 成 年 人 健 康 成 长 出 发 , 对 胡 某 某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更 有 利 于 其 回 归 社 会 。 2 0 1 6 年 3 月 1 1 日 , 检 察 机 关 对 胡 某 某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, 考 验 期 一 年 。 ( 三 ) 立 足 帮 教 目 标 , 对 照 负 面 行 为 清 单 设 置 所 附 条 件 , 协 调 各 方 开 展 精 准 帮 教 。 检 察 机 关 立 足 胡 某 某 系 在 校 学 生 的 实 际 , 围 绕 亲 子 共 同 需 求 , 确 立 “ 学 业 提 升 进 步 , 亲 子 关 系 改 善 ” 的 帮 教 目 标 , 并 且 根 据 社 会 调 查 列 出 阻 碍 目 标 实 现 的 负 面 行 为 清 单 设 置 所 附 条 件 , 如 : 遵 守 校 纪 校 规 ; 不 得 进 入 娱 乐 场 所 ; 不 得 吸 烟 、 饮 酒 ; 接 受 心 理 辅 导 ; 接 受 监 护 人 监 管 ; 定 期 参 加 社 区 公 益 劳 动 ; 阅 读 法 治 书 籍 并 提 交 学 习 心 得 等 。 在 此 基 础 上 , 检 察 机 关 联 合 学 校 、 社 区 、 家 庭 三 方 成 立 考 察 帮 教 小 组 , 围 绕 所 附 条 件 , 制 定 方 案 , 分 解 任 务 , 精 准 帮 教 。 学 校 选 派 老 师 督 促 备 考 , 关 注 心 理 动 态 , 社 区 为 其 量 身 定 制 公 益 劳 动 项 目 , 家 庭 成 员 接 受 “ 正 面 管 教 ” 家 庭 教 育 指 导 , 改 善 亲 子 关 系 。 检 察 机 关 立 足 保 障 学 业 , 灵 活 掌 握 帮 教 的 频 率 与 方 式 , 最 大 程 度 减 少 对 其 学 习 、 生 活 的 影 响 。 组 建 帮 教 小 组 微 信 群 , 定 期 反 馈 与 实 时 监 督 相 结 合 , 督 促 各 方 落 实 帮 教 责 任 , 对 帮 教 进 度 和 成 效 进 行 跟 踪 考 察 , 同 时 要 求 控 制 知 情 范 围 , 保 护 胡 某 某 隐 私 。 针 对 胡 某 某 的 犯 罪 源 于 亲 子 矛 盾 这 一 “ 症 结 ” , 检 察 机 关 协 同 公 安 民 警 、 被 害 人 、 法 律 援 助 律 师 、 法 定 代 理 人 从 法 、 理 、 情 三 个 层 面 真 情 劝 诫 , 胡 某 某 表 示 要 痛 改 前 非 。 ( 四 ) 阶 段 性 评 估 , 动 态 调 整 考 验 期 限 和 帮 教 措 施 。 考 验 期 内 , 胡 某 某 表 现 良 好 , 参 加 高 考 并 考 上 某 影 视 职 业 学 院 , 还 积 极 参 与 公 益 活 动 。 鉴 于 胡 某 某 表 现 良 好 、 考 上 大 学 后 角 色 转 变 等 情 况 , 检 察 机 关 组 织 家 长 、 学 校 、 心 理 咨 询 师 、 社 区 召 开 “ 圆 桌 会 议 ” 听 取 各 方 意 见 。 经 综 合 评 估 , 各 方 一 致 认 为 原 定 考 验 期 限 和 帮 教 措 施 已 不 适 应 当 前 教 育 矫 治 需 求 , 有 必 要 作 出 调 整 。 2 0 1 6 年 9 月 , 检 察 机 关 决 定 将 胡 某 某 的 考 验 期 缩 短 为 八 个 月 , 并 对 最 后 两 个 月 的 帮 教 内 容 进 行 针 对 性 调 整 : 开 学 前 安 排 其 参 加 企 业 实 习 , 引 导 职 业 规 划 , 开 学 后 指 导 阅 读 法 律 读 物 , 继 续 筑 牢 守 法 堤 坝 。 1 1 月 1 0 日 考 验 期 届 满 , 检 察 机 关 依 法 对 其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, 并 进 行 相 关 记 录 封 存 。 目 前 , 胡 某 某 已 经 大 学 毕 业 , 在 某 公 司 从 事 设 计 工 作 , 心 态 乐 观 积 极 , 家 庭 氛 围 融 洽 。 【 指 导 意 义 】 ( 一 ) 办 理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案 件 , 应 当 注 意 把 握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与 不 起 诉 之 间 的 界 限 。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, 检 察 机 关 对 于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, 依 照 刑 法 规 定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 或 者 可 以 免 除 刑 罚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, 可 以 决 定 不 起 诉 。 而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适 用 条 件 是 可 能 判 处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,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, 但 有 悔 罪 表 现 的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, 且 只 限 定 于 涉 嫌 刑 法 分 则 第 四 章 、 第 五 章 、 第 六 章 规 定 的 犯 罪 。 对 于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符 合 不 起 诉 条 件 的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, 应 依 法 适 用 不 起 诉 , 不 能 以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代 替 不 起 诉 。 对 于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涉 嫌 刑 法 分 则 第 四 章 、 第 五 章 、 第 六 章 规 定 的 犯 罪 , 根 据 犯 罪 情 节 和 悔 罪 表 现 , 尚 未 达 到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 或 者 可 以 免 除 刑 罚 程 度 , 综 合 考 虑 可 能 判 处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,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能 更 好 地 达 到 矫 正 效 果 , 促 使 其 再 社 会 化 的 , 应 依 法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。 ( 二 ) 对 涉 罪 未 成 年 在 校 学 生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, 应 当 最 大 限 度 减 少 对 其 学 习 、 生 活 的 影 响 。 坚 持 最 有 利 于 未 成 年 人 健 康 成 长 原 则 , 立 足 涉 罪 在 校 学 生 教 育 矫 治 和 回 归 社 会 , 应 尽 可 能 保 障 其 正 常 学 习 和 生 活 。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办 案 期 限 内 , 检 察 机 关 可 灵 活 掌 握 办 案 节 奏 和 方 式 , 利 用 假 期 和 远 程 方 式 办 案 帮 教 , 在 心 理 疏 导 、 隐 私 保 护 等 方 面 提 供 充 分 保 障 , 达 到 教 育 、 管 束 和 保 护 的 有 机 统 一 。 ( 三 ) 对 于 已 确 定 的 考 验 期 限 和 考 察 帮 教 措 施 , 经 评 估 后 认 为 不 能 适 应 教 育 矫 治 需 求 的 , 可 以 适 时 动 态 调 整 。 对 于 在 考 验 期 中 经 历 考 试 、 升 学 、 求 职 等 角 色 转 变 的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, 应 当 及 时 对 考 察 帮 教 情 况 、 效 果 进 行 评 估 , 根 据 考 察 帮 教 的 新 情 况 和 新 变 化 , 有 针 对 性 地 调 整 考 验 期 限 和 帮 教 措 施 , 巩 固 提 升 帮 教 成 效 , 促 其 早 日 顺 利 回 归 社 会 。 考 验 期 限 和 帮 教 措 施 在 调 整 前 , 应 当 充 分 听 取 各 方 意 见 。 【 相 关 规 定 】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六 十 三 条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、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条 、 第 二 百 七 十 九 条 、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条 、 第 二 百 八 十 三 条 、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条 《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》 第 四 百 六 十 一 条 、 第 四 百 六 十 三 条 、 第 四 百 七 十 六 条 、 第 四 百 八 十 条 《 人 民 检 察 院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规 定 》 第 二 十 九 条 、 第 四 十 条 、 第 四 十 一 条 、 第 四 十 二 条 、 第 四 十 三 条 《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检 察 工 作 指 引 ( 试 行 ) 》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条 庄 某 等 人 敲 诈 勒 索 案 ( 检 例 第 1 0 4 号 ) 【 关 键 词 】 敲 诈 勒 索   未 成 年 人 共 同 犯 罪  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  个 性 化 附 带 条 件   精 准 帮 教 【 要 旨 】 检 察 机 关 对 共 同 犯 罪 的 未 成 年 人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时 , 应 当 遵 循 精 准 帮 教 的 要 求 对 每 名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设 置 个 性 化 附 带 条 件 。 监 督 考 察 时 , 要 根 据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回 归 社 会 的 不 同 需 求 , 督 促 制 定 所 附 条 件 执 行 的 具 体 计 划 , 分 阶 段 评 估 帮 教 效 果 , 发 现 问 题 及 时 调 整 帮 教 方 案 , 提 升 精 准 帮 教 实 效 。 【 基 本 案 情 】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庄 某 , 男 , 作 案 时 1 7 周 岁 , 初 中 文 化 , 在 其 父 的 印 刷 厂 帮 工 。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顾 某 , 女 , 作 案 时 1 6 周 岁 , 职 业 高 中 在 读 。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常 某 , 男 , 作 案 时 1 7 周 岁 , 职 业 高 中 在 读 。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章 某 , 女 , 作 案 时 1 6 周 岁 , 职 业 高 中 在 读 。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汪 某 , 女 , 作 案 时 1 7 周 岁 , 职 业 高 中 在 读 。 2 0 1 9 年 6 月 8 日 , 庄 某 因 被 害 人 焦 某 给 其 女 友 顾 某 发 暧 昧 短 信 , 遂 与 常 某 、 章 某 、 汪 某 及 女 友 顾 某 共 同 商 量 向 焦 某 索 要 钱 财 。 顾 某 、 章 某 、 汪 某 先 用 微 信 把 被 害 人 约 至 某 酒 店 , 以 顾 某 醉 酒 为 由 让 被 害 人 开 房 。 进 入 房 间 后 , 章 某 和 汪 某 借 故 离 开 , 庄 某 和 常 某 随 即 闯 入 , 用 言 语 威 胁 的 手 段 逼 迫 焦 某 写 下 一 万 元 的 欠 条 , 后 实 际 获 得 五 千 元 , 用 于 共 同 观 看 球 赛 等 消 费 。 案 发 后 , 庄 某 等 五 人 的 家 长 在 侦 查 阶 段 赔 偿 了 被 害 人 全 部 损 失 , 均 获 得 谅 解 。 【 检 察 机 关 履 职 过 程 】 ( 一 ) 开 展 补 充 社 会 调 查 和 心 理 测 评 , 找 出 每 名 未 成 年 人 需 要 矫 正 的 “ 矫 治 点 ” , 设 置 个 性 化 附 带 条 件 。 该 案 公 安 机 关 未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, 直 接 移 送 起 诉 。 检 察 机 关 经 审 查 认 为 , 庄 某 等 五 人 已 涉 嫌 敲 诈 勒 索 罪 , 可 能 判 处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均 有 悔 罪 表 现 , 符 合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条 件 , 但 前 期 所 作 社 会 调 查 不 足 以 全 面 反 映 犯 罪 原 因 和 需 要 矫 正 的 关 键 点 , 故 委 托 司 法 社 工 补 充 社 会 调 查 , 并 在 征 得 各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及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后 进 行 心 理 测 评 。 经 分 析 , 五 人 具 有 法 治 观 念 淡 薄 、 交 友 不 当 、 家 长 失 管 失 教 等 共 性 犯 罪 原 因 , 同 时 各 有 特 点 : 庄 某 因 被 父 亲 强 行 留 在 家 庭 小 厂 帮 工 而 存 在 不 满 和 抵 触 情 绪 ; 顾 某 因 被 过 分 宠 溺 而 缺 乏 责 任 感 , 且 沉 迷 网 络 游 戏 ; 汪 某 身 陷 网 瘾 ; 常 某 与 单 亲 母 亲 长 期 关 系 紧 张 ; 章 某 因 经 常 被 父 亲 打 骂 心 理 创 伤 严 重 。 据 此 , 检 察 官 和 司 法 社 工 研 究 确 定 了 五 名 未 成 年 人 具 有 共 性 特 点 的 “ 矫 治 点 ” , 包 括 认 知 偏 差 、 行 为 偏 差 、 不 良 “ 朋 友 ” 等 , 和 每 名 未 成 年 人 个 性 化 的 “ 矫 治 点 ” , 如 庄 某 的 不 良 情 绪 、 章 某 的 心 理 创 伤 等 , 据 此 对 五 人 均 设 置 共 性 化 的 附 带 条 件 : 参 加 线 上 、 线 下 法 治 教 育 以 及 行 为 认 知 矫 正 活 动 , 记 录 学 习 感 受 ; 在 司 法 社 工 指 导 下 筛 选 出 不 良 “ 朋 友 ” 并 制 定 远 离 行 动 方 案 ; 参 加 每 周 一 次 的 团 体 心 理 辅 导 。 同 时 , 设 置 个 性 化 附 带 条 件 : 庄 某 学 习 管 理 情 绪 的 方 法 , 定 期 参 加 专 题 心 理 辅 导 ; 顾 某 、 汪 某 主 动 承 担 家 务 , 定 期 参 加 公 益 劳 动 , 逐 渐 递 减 网 络 游 戏 时 间 ; 常 某 在 司 法 社 工 指 导 下 逐 步 修 复 亲 子 关 系 ; 章 某 接 受 心 理 咨 询 师 的 创 伤 处 理 。 检 察 机 关 综 合 考 虑 五 名 未 成 年 人 共 同 犯 罪 的 事 实 、 情 节 及 需 要 矫 正 的 问 题 , 对 五 名 未 成 年 人 均 设 置 了 六 个 月 考 验 期 , 并 在 听 取 每 名 未 成 年 人 及 法 定 代 理 人 对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意 见 时 , 就 所 附 条 件 、 考 验 期 限 等 进 行 充 分 沟 通 、 解 释 , 要 求 法 定 代 理 人 依 法 配 合 监 督 考 察 工 作 。 在 听 取 公 安 机 关 、 被 害 人 意 见 后 , 检 察 机 关 于 2 0 1 9 年 1 0 月 9 日 对 五 人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。 ( 二 ) 制 定 具 体 的 帮 教 计 划 并 及 时 评 估 帮 教 效 果 , 调 整 帮 教 方 法 。 在 监 督 考 察 期 间 , 检 察 官 与 司 法 社 工 共 同 制 定 了 督 促 执 行 所 附 条 件 的 具 体 帮 教 计 划 : 帮 教 初 期 ( 第 1 3 周 ) 注 重 训 诫 教 育 工 作 , 且 司 法 社 工 与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及 法 定 代 理 人 密 切 接 触 , 增 强 信 任 度 ; 帮 教 中 期 ( 第 4 9 周 ) 通 过 法 治 教 育 、 亲 子 关 系 修 复 、 行 为 偏 差 矫 正 、 团 体 心 理 辅 导 等 多 措 并 举 , 提 升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法 律 意 识 , 促 使 不 良 行 为 转 变 ; 帮 教 后 期 ( 第 1 0 2 6 周 ) 注 重 促 使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逐 步 树 立 正 确 的 人 生 观 、 价 值 观 , 自 觉 遵 纪 守 法 。 每 个 阶 段 结 束 前 通 过 心 理 测 评 、 自 评 、 他 评 等 方 式 评 估 帮 教 效 果 , 发 现 问 题 及 时 进 行 研 判 , 调 整 帮 教 方 法 。 比 如 , 帮 教 初 期 发 现 庄 某 和 章 某 对 负 责 帮 教 的 社 工 有 一 定 的 抵 触 情 绪 和 回 避 、 对 抗 行 为 , 通 过 与 司 法 社 工 机 构 共 同 评 估 双 方 信 任 度 和 匹 配 度 后 , 及 时 更 换 社 工 。 再 如 , 针 对 章 某 在 三 次 心 理 创 伤 处 理 后 仍 呈 现 易 怒 情 绪 , 建 议 社 工 及 时 增 加 情 绪 管 理 能 力 培 养 的 内 容 。 又 如 , 针 对 汪 某 远 离 不 良 “ 朋 友 ” 后 亟 需 正 面 榜 样 力 量 引 领 的 情 况 , 联 合 团 委 确 定 大 学 生 志 愿 者 一 对 一 结 对 引 导 。 ( 三 ) 根 据 未 成 年 人 个 体 需 求 , 协 调 借 助 相 关 社 会 资 源 提 供 帮 助 , 促 进 回 归 社 会 。 针 对 案 发 后 学 校 打 算 劝 退 其 中 四 人 的 情 况 , 检 察 机 关 与 教 育 局 、 学 校 沟 通 协 调 , 确 保 四 人 不 中 断 学 业 。 根 据 五 名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对 就 学 就 业 的 需 求 , 检 察 机 关 积 极 协 调 教 育 部 门 为 顾 某 、 章 某 分 别 提 供 声 乐 、 平 面 设 计 辅 导 , 联 系 爱 心 企 业 为 常 某 提 供 模 型 设 计 的 实 习 机 会 , 联 系 人 力 资 源 部 门 为 庄 某 、 汪 某 提 供 免 费 的 职 业 培 训 , 让 矫 治 干 预 与 正 向 培 养 双 管 齐 下 。 经 过 六 个 月 考 察 帮 教 , 五 名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逐 步 摒 弃 不 良 行 为 , 法 治 观 念 、 守 法 意 识 增 强 , 良 好 生 活 学 习 习 惯 开 始 养 成 。 2 0 2 0 年 4 月 9 日 , 检 察 机 关 综 合 五 人 考 察 期 表 现 , 均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。 目 前 , 庄 某 已 成 为 某 西 点 店 烘 焙 师 , 常 某 在 模 具 企 业 学 习 模 型 设 计 , 顾 某 、 章 某 、 汪 某 都 实 现 了 在 大 专 院 校 理 想 专 业 学 习 的 愿 望 。 五 个 家 庭 也 有 较 大 改 变 , 亲 子 关 系 融 洽 。 【 指 导 意 义 】 ( 一 )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设 定 的 附 带 条 件 , 应 根 据 社 会 调 查 情 况 合 理 设 置 , 具 有 个 性 化 , 体 现 针 对 性 。 检 察 机 关 办 理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案 件 , 应 当 坚 持 因 案 而 异 , 根 据 社 会 调 查 情 况 , 针 对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的 具 体 犯 罪 原 因 和 回 归 社 会 的 具 体 需 求 等 设 置 附 带 条 件 。 对 共 同 犯 罪 未 成 年 人 既 要 针 对 其 共 同 存 在 的 问 题 , 又 要 考 虑 每 名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的 实 际 情 况 , 设 定 符 合 个 体 特 点 的 附 带 条 件 并 制 定 合 理 的 帮 教 计 划 , 做 到 “ 对 症 下 药 ” , 确 保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教 育 矫 治 功 能 的 实 现 。 ( 二 ) 加 强 沟 通 , 争 取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、 学 校 的 理 解 、 配 合 和 支 持 。 检 察 机 关 应 当 就 附 带 条 件 、 考 验 期 限 等 与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充 分 沟 通 , 使 其 自 觉 遵 守 并 切 实 执 行 。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和 其 所 在 学 校 是 参 与 精 准 帮 教 的 重 要 力 量 , 检 察 机 关 应 当 通 过 释 法 说 理 、 开 展 家 庭 教 育 指 导 等 工 作 , 与 各 方 达 成 共 识 , 形 成 帮 教 合 力 。 ( 三 ) 加 强 对 附 带 条 件 执 行 效 果 的 动 态 监 督 , 实 现 精 准 帮 教 。 检 察 机 关 对 于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所 附 带 条 件 的 执 行 要 加 强 全 程 监 督 、 指 导 , 掌 握 落 实 情 况 , 动 态 评 估 帮 教 效 果 , 发 现 问 题 及 时 调 整 帮 教 方 式 和 措 施 。 为 保 证 精 准 帮 教 目 标 的 实 现 , 可 以 联 合 其 他 社 会 机 构 、 组 织 、 爱 心 企 业 等 共 同 开 展 帮 教 工 作 , 帮 助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顺 利 回 归 社 会 。 【 相 关 规 定 】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七 十 四 条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、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条 、 第 二 百 八 十 三 条 、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条 、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《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》 第 四 百 六 十 一 条 、 第 四 百 七 十 六 条 、 第 四 百 八 十 条 《 人 民 检 察 院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规 定 》 第 四 十 二 条 、 第 四 十 三 条 《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检 察 工 作 指 引 ( 试 行 ) 》 第 三 十 一 条 、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、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条 、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条 、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李 某 诈 骗 、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牛 某 等 人 诈 骗 案 ( 检 例 第 1 0 5 号 ) 【 关 键 词 】 涉 嫌 数 罪   听 证   认 罪 认 罚 从 宽  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  家 庭 教 育 指 导   社 会 支 持   【 要 旨 】 对 于 一 人 犯 数 罪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, 但 根 据 其 认 罪 认 罚 等 情 况 , 可 能 判 处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的 , 检 察 机 关 可 以 依 法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。 对 于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存 在 家 庭 教 育 缺 位 或 者 不 当 问 题 的 , 应 当 突 出 加 强 家 庭 教 育 指 导 , 因 案 因 人 进 行 精 准 帮 教 。 通 过 个 案 办 理 和 法 律 监 督 , 积 极 推 进 社 会 支 持 体 系 建 设 。 【 基 本 案 情 】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李 某 , 男 , 作 案 时 1 6 周 岁 , 高 中 学 生 。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牛 某 , 男 , 作 案 时 1 7 周 岁 , 高 中 学 生 。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黄 某 , 男 , 作 案 时 1 7 周 岁 , 高 中 学 生 。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关 某 , 男 , 作 案 时 1 6 周 岁 , 高 中 学 生 。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包 某 , 男 , 作 案 时 1 7 周 岁 , 高 中 学 生 。 2 0 1 8 年 1 1 月 至 2 0 1 9 年 3 月 , 李 某 利 用 某 电 商 超 市 7 天 无 理 由 退 货 规 则 , 多 次 在 某 电 商 超 市 网 购 香 皂 、 洗 发 水 、 方 便 面 等 日 用 商 品 , 收 到 商 品 后 上 传 虚 假 退 货 快 递 单 号 , 骗 取 某 电 商 超 市 退 回 购 物 款 累 计 8 4 4 5 . 5 3 元 。 后 李 某 将 此 犯 罪 方 法 先 后 传 授 给 牛 某 、 黄 某 、 关 某 、 包 某 , 并 收 取 1 2 0 0 元 “ 传 授 费 用 ” 。 得 知 这 一 方 法 的 牛 某 、 黄 某 、 关 某 、 包 某 以 此 方 法 各 自 骗 取 某 电 商 超 市 1 5 5 9 8 . 8 6 元 、 8 9 2 5 . 1 9 元 、 6 6 1 7 . 7 1 元 、 6 2 0 6 . 7 3 元 。 涉 案 五 人 虽 不 是 共 同 犯 罪 , 但 犯 罪 对 象 和 犯 罪 手 段 相 同 , 案 件 之 间 存 在 关 联 , 为 便 于 查 明 案 件 事 实 和 保 障 诉 讼 顺 利 进 行 , 公 安 机 关 采 纳 检 察 机 关 建 议 , 对 五 人 依 法 并 案 处 理 。 【 检 察 机 关 履 职 过 程 】 ( 一 ) 适 用 认 罪 认 罚 从 宽 制 度 , 发 挥 惩 教 结 合 优 势 。 审 查 逮 捕 期 间 , 检 察 机 关 依 法 分 别 告 知 五 名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认 罪 认 罚 从 宽 制 度 的 法 律 规 定 , 促 其 认 罪 认 罚 。 五 名 犯 罪 嫌 疑 人 均 表 达 了 认 罪 认 罚 的 意 愿 , 并 主 动 退 赃 , 取 得 了 被 害 方 某 电 商 超 市 的 谅 解 。 检 察 机 关 认 为 五 人 虽 利 用 网 络 实 施 诈 骗 , 但 并 非 针 对 不 特 定 多 数 人 , 系 普 通 诈 骗 犯 罪 , 且 主 观 恶 性 不 大 , 犯 罪 情 节 较 轻 , 无 逮 捕 必 要 , 加 上 五 人 均 面 临 高 考 , 因 而 依 法 作 出 不 批 准 逮 捕 决 定 。 审 查 起 诉 阶 段 , 检 察 机 关 通 知 派 驻 检 察 院 的 值 班 律 师 向 五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提 供 法 律 帮 助 , 并 根 据 五 人 犯 罪 情 节 , 认 罪 悔 罪 态 度 , 认 为 符 合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条 件 , 提 出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意 见 , 将 帮 教 方 案 和 附 带 条 件 作 为 具 结 书 的 内 容 一 并 签 署 。 ( 二 ) 召 开 不 公 开 听 证 会 , 依 法 决 定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。 司 法 实 践 中 , 对 犯 数 罪 可 否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, 因 缺 乏 明 确 的 法 律 规 定 而 很 少 适 用 。 本 案 中 , 李 某 虽 涉 嫌 诈 骗 和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两 罪 , 但 综 合 全 案 事 实 、 社 会 调 查 情 况 以 及 犯 罪 后 表 现 , 依 据 有 关 量 刑 指 导 意 见 , 李 某 的 综 合 刑 期 应 在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, 对 其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, 有 利 于 顺 利 进 行 特 殊 预 防 、 教 育 改 造 。 为 此 , 检 察 机 关 专 门 针 对 李 某 涉 嫌 数 罪 是 否 可 以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召 开 不 公 开 听 证 会 , 邀 请 了 未 成 年 犯 管 教 干 部 、 少 年 审 判 法 官 、 律 师 、 心 理 咨 询 师 、 公 益 组 织 负 责 人 等 担 任 听 证 员 。 经 听 证 评 议 , 听 证 员 一 致 认 为 应 对 李 某 作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, 以 最 大 限 度 促 进 其 改 恶 向 善 、 回 归 正 途 。 通 过 听 证 , 李 某 认 识 到 自 己 行 为 的 严 重 性 , 李 某 父 母 认 识 到 家 庭 教 育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, 参 加 听 证 的 各 方 面 代 表 达 成 了 协 同 帮 教 意 向 。 2 0 1 9 年 1 2 月 2 3 日 , 检 察 机 关 对 李 某 等 五 人 依 法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, 考 验 期 为 六 个 月 。 ( 三 ) 开 展 家 庭 教 育 指 导 , 因 人 施 策 精 准 帮 教 。 针 对 家 庭 责 任 缺 位 导 致 五 人 对 法 律 缺 乏 认 知 与 敬 畏 的 共 性 问 题 , 检 察 官 会 同 司 法 社 工 开 展 了 家 庭 教 育 指 导 , 要 求 五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在 监 督 考 察 期 间 定 期 与 心 理 咨 询 师 沟 通 、 与 检 察 官 和 司 法 社 工 面 谈 , 并 分 享 法 律 故 事 、 参 加 预 防 违 法 犯 罪 宣 讲 活 动 。 同 时 , 针 对 五 人 各 自 特 点 分 别 设 置 了 个 性 化 附 带 条 件 : 鉴 于 李 某 父 母 疏 于 管 教 , 亲 子 关 系 紧 张 , 特 别 安 排 追 寻 家 族 故 事 、 追 忆 成 长 历 程 以 增 强 家 庭 认 同 感 和 责 任 感 , 修 复 家 庭 关 系 ; 鉴 于 包 某 性 格 内 向 无 主 见 、 极 易 被 误 导 , 安 排 其 参 加 “ 您 好 陌 生 人 ” 志 愿 服 务 队 , 以 走 上 街 头 送 爱 心 的 方 式 锻 炼 与 陌 生 人 的 沟 通 能 力 , 同 时 对 其 进 行 “ 朋 辈 群 体 干 扰 场 景 模 拟 ” 小 组 训 练 , 通 过 场 景 模 拟 , 帮 助 其 向 不 合 理 要 求 勇 敢 说 “ 不 ” ; 鉴 于 黄 某 因 达 不 到 父 母 所 盼 而 缺 乏 自 信 , 鼓 励 其 发 挥 特 长 , 担 任 禁 毒 教 育 、 网 络 安 全 等 普 法 活 动 主 持 人 , 使 其 在 学 习 法 律 知 识 的 同 时 , 增 强 个 人 荣 誉 感 和 家 庭 认 同 感 ; 鉴 于 牛 某 因 单 亲 家 庭 而 自 卑 , 带 领 其 参 加 照 料 空 巢 老 人 、 探 访 留 守 儿 童 等 志 愿 活 动 , 通 过 培 养 同 理 心 增 强 自 我 认 同 , 实 现 “ 爱 人 以 自 爱 ” ; 鉴 于 关 某 沉 迷 网 络 游 戏 挥 霍 消 费 , 督 促 其 担 任 家 庭 记 账 员 , 激 发 其 责 任 意 识 克 制 网 瘾 , 养 成 良 好 习 惯 。 ( 四 ) 联 合 各 类 帮 教 资 源 , 构 建 社 会 支 持 体 系 。 案 件 办 理 过 程 中 , 引 入 司 法 社 工 全 流 程 参 与 精 准 帮 教 。 检 察 机 关 充 分 发 挥 “ 3 + 1 ” ( 检 察 院 、 未 管 所 、 社 会 组 织 和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) 帮 教 工 作 平 台 优 势 , 并 结 合 法 治 进 校 园 “ 百 千 万 工 程 ” , 联 合 团 委 、 妇 联 、 教 育 局 共 同 组 建 “ 手 拉 手 法 治 宣 讲 团 ” , 要 求 五 人 及 法 定 代 理 人 定 期 参 加 法 治 教 育 讲 座 。 检 察 机 关 还 与 辖 区 内 广 播 电 台 、 敬 老 院 、 图 书 馆 、 爱 心 企 业 签 订 观 护 帮 教 协 议 , 组 织 五 人 及 法 定 代 理 人 接 受 和 参 与 优 秀 传 统 文 化 教 育 或 实 践 。 2 0 2 0 年 6 月 2 2 日 , 检 察 机 关 根 据 五 人 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考 察 期 间 的 表 现 , 均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。 五 人 在 随 后 的 高 考 中 全 部 考 上 大 学 。 【 指 导 意 义 】 ( 一 )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, 对 于 涉 嫌 数 罪 但 认 罪 认 罚 , 可 能 判 处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的 , 也 可 以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。 检 察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的 犯 罪 行 为 性 质 、 情 节 、 后 果 , 并 结 合 犯 罪 原 因 、 犯 罪 前 后 的 表 现 等 , 综 合 评 估 可 能 判 处 的 刑 罚 。 “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” 是 指 将 犯 罪 嫌 疑 人 交 付 审 判 , 法 院 对 其 可 能 判 处 的 刑 罚 。 目 前 刑 法 规 定 的 量 刑 幅 度 均 是 以 成 年 人 犯 罪 为 基 准 设 计 , 检 察 机 关 对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刑 罚 的 预 估 要 充 分 考 虑 “ 教 育 、 感 化 、 挽 救 ” 的 需 要 及 其 量 刑 方 面 的 特 殊 性 。 对 于 既 可 以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也 可 以 起 诉 的 , 应 当 优 先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。 存 在 数 罪 情 形 时 , 要 全 面 综 合 考 量 犯 罪 事 实 、 性 质 和 情 节 以 及 认 罪 认 罚 等 情 况 , 认 为 并 罚 后 其 刑 期 仍 可 能 为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的 , 可 以 依 法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, 以 充 分 发 挥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的 特 殊 功 能 , 促 使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及 早 摆 脱 致 罪 因 素 , 顺 利 回 归 社 会 。 ( 二 ) 加 强 家 庭 教 育 指 导 , 提 升 考 察 帮 教 效 果 。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原 因 往 往 关 联 家 庭 , 预 防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再 犯 , 同 样 需 要 家 长 配 合 。 检 察 机 关 在 办 理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案 件 中 , 不 仅 要 做 好 对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自 身 的 考 察 帮 教 , 还 要 通 过 家 庭 教 育 指 导 , 争 取 家 长 的 信 任 理 解 , 引 导 家 长 转 变 家 庭 教 育 方 式 , 自 愿 配 合 监 督 考 察 , 及 时 解 决 问 题 少 年 背 后 的 家 庭 问 题 , 让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知 法 悔 过 的 同 时 , 在 重 温 亲 情 中 获 取 自 新 力 量 , 真 正 实 现 矫 治 教 育 预 期 目 的 。 ( 三 ) 依 托 个 案 办 理 整 合 帮 教 资 源 , 推 动 未 成 年 人 检 察 工 作 社 会 支 持 体 系 建 设 。 检 察 机 关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, 要 在 社 会 调 查 、 人 格 甄 别 、 认 罪 教 育 、 不 公 开 听 证 、 监 督 考 察 、 跟 踪 帮 教 等 各 个 环 节 , 及 时 引 入 司 法 社 工 、 心 理 咨 询 师 等 各 种 专 门 力 量 , 积 极 与 教 育 、 民 政 、 团 委 、 妇 联 、 关 工 委 等 各 方 联 合 , 依 托 党 委 、 政 府 牵 头 搭 建 的 多 元 化 协 作 平 台 , 做 到 专 业 化 办 案 与 社 会 化 支 持 相 结 合 , 最 大 限 度 地 实 现 对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的 教 育 、 感 化 和 挽 救 。 【 相 关 规 定 】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六 十 六 条 、 第 二 百 九 十 五 条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 、 第 二 百 七 十 七 条 、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条 《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》 第 十 八 条 、 第 四 百 五 十 七 条 、 第 四 百 六 十 三 条 、 第 四 百 八 十 条 《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检 察 工 作 指 引 ( 试 行 ) 》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、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条 《 关 于 适 用 认 罪 认 罚 从 宽 制 度 的 指 导 意 见 》 第 十 九 条 、 第 二 十 三 条 、 第 二 十 六 条 、 第 二 十 七 条 、 第 二 十 八 条 、 第 二 十 九 条 、 第 三 十 条 、 第 三 十 一 条 牛 某 非 法 拘 禁 案 ( 检 例 第 1 0 6 号 ) 【 关 键 词 】 非 法 拘 禁   共 同 犯 罪   补 充 社 会 调 查  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  异 地 考 察 帮 教 【 要 旨 】 检 察 机 关 对 于 公 安 机 关 移 送 的 社 会 调 查 报 告 应 当 认 真 审 查 , 报 告 内 容 不 能 全 面 反 映 未 成 年 人 成 长 经 历 、 犯 罪 原 因 、 监 护 教 育 等 情 况 的 , 可 以 商 公 安 机 关 补 充 调 查 , 也 可 以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其 他 有 关 组 织 、 机 构 补 充 调 查 。 对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时 系 未 成 年 人 但 诉 讼 过 程 中 已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, 符 合 条 件 的 , 可 以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。 对 于 外 地 户 籍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, 办 案 检 察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未 成 年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检 察 机 关 开 展 异 地 协 作 考 察 帮 教 , 两 地 检 察 机 关 要 各 司 其 职 , 密 切 配 合 , 确 保 帮 教 取 得 实 效 。 【 基 本 案 情 】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牛 某 , 女 , 作 案 时 1 7 周 岁 , 初 中 文 化 , 无 业 。 2 0 1 5 年 初 , 牛 某 初 中 三 年 级 辍 学 后 打 工 , 其 间 经 人 介 绍 加 入 某 传 销 组 织 , 后 随 该 组 织 到 某 市 进 行 传 销 活 动 。 2 0 1 6 年 4 月 2 1 日 , 被 害 人 瞿 某 ( 男 , 成 年 人 ) 被 其 女 友 卢 某 ( 另 案 处 理 ) 骗 至 该 传 销 组 织 。 4 月 2 4 日 上 午 , 瞿 某 在 听 课 过 程 中 发 现 自 己 进 入 的 是 传 销 组 织 , 便 要 求 卢 某 与 其 一 同 离 开 。 乔 某 ( 传 销 组 织 负 责 人 , 到 案 前 因 意 外 事 故 死 亡 ) 得 知 情 况 后 , 安 排 牛 某 与 卢 某 、 孙 某 ( 另 案 处 理 ) 等 人 进 行 阻 拦 。 次 日 上 午 , 瞿 某 再 次 开 门 欲 离 开 时 , 在 乔 某 指 使 下 , 牛 某 积 极 参 与 对 被 害 人 瞿 某 实 施 堵 门 、 言 语 威 胁 等 行 为 , 程 某 ( 另 案 处 理 ) 等 人 在 客 厅 内 以 打 牌 名 义 进 行 看 管 。 1 5 时 许 , 瞿 某 在 其 被 拘 禁 的 四 楼 房 间 窗 户 前 探 身 欲 呼 救 时 不 慎 坠 至 一 楼 , 经 法 医 鉴 定 , 瞿 某 为 重 伤 二 级 。 因 该 案 系 八 名 成 年 人 与 一 名 未 成 年 人 共 同 犯 罪 ,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分 案 办 理 。 八 名 成 年 人 除 乔 某 已 死 亡 外 , 均 被 提 起 公 诉 , 人 民 法 院 以 非 法 拘 禁 罪 分 别 判 处 被 告 人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至 三 年 不 等 。 【 检 察 机 关 履 职 过 程 】 ( 一 ) 依 法 对 牛 某 作 出 不 批 准 逮 捕 决 定 。 公 安 机 关 对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牛 某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后 , 检 察 机 关 依 法 讯 问 牛 某 , 听 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、 辩 护 人 及 被 害 人 的 意 见 。 经 审 查 , 检 察 机 关 认 为 牛 某 因 被 骗 加 入 传 销 组 织 后 , 积 极 参 与 实 施 了 非 法 拘 禁 致 被 害 人 重 伤 的 共 同 犯 罪 行 为 , 已 构 成 非 法 拘 禁 罪 , 但 在 犯 罪 中 起 次 要 作 用 , 且 归 案 后 供 述 稳 定 , 认 罪 悔 罪 态 度 好 , 愿 意 尽 力 赔 偿 被 害 人 经 济 损 失 ,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足 以 防 止 社 会 危 险 性 的 发 生 , 依 法 对 牛 某 作 出 不 批 准 逮 捕 决 定 , 并 联 合 司 法 社 工 、 家 庭 教 育 专 家 、 心 理 咨 询 师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组 成 帮 教 小 组 , 建 立 微 信 群 , 开 展 法 治 教 育 、 心 理 疏 导 、 就 业 指 导 等 , 预 防 其 再 犯 。 同 时 , 商 公 安 机 关 对 牛 某 的 成 长 经 历 、 家 庭 情 况 、 犯 罪 原 因 等 进 行 社 会 调 查 。 ( 二 ) 开 展 补 充 社 会 调 查 。 案 件 移 送 起 诉 后 , 检 察 机 关 审 查 认 为 , 随 案 移 送 的 社 会 调 查 报 告 不 够 全 面 细 致 。 为 进 一 步 查 明 牛 某 犯 罪 原 因 、 犯 罪 后 表 现 等 情 况 , 检 察 机 关 遂 列 出 详 细 的 社 会 调 查 提 纲 , 并 通 过 牛 某 户 籍 所 在 地 检 察 机 关 委 托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对 牛 某 的 成 长 经 历 、 犯 罪 原 因 、 平 时 表 现 、 社 会 交 往 、 家 庭 监 护 条 件 、 取 保 候 审 期 间 的 表 现 等 进 行 补 充 社 会 调 查 。 调 查 人 员 通 过 走 访 牛 某 父 母 、 邻 居 、 村 委 会 干 部 及 打 工 期 间 的 同 事 了 解 到 , 牛 某 家 庭 成 员 共 五 人 , 家 庭 关 系 融 洽 , 母 亲 常 年 在 外 打 工 , 父 亲 在 家 务 农 , 牛 某 平 时 表 现 良 好 , 服 从 父 母 管 教 , 村 委 会 愿 意 协 助 家 庭 对 其 开 展 帮 教 。 取 保 候 审 期 间 , 牛 某 在 一 家 烧 烤 店 打 工 , 同 事 评 价 良 好 。 综 合 上 述 情 况 , 检 察 机 关 认 为 牛 某 能 够 被 社 会 接 纳 , 具 备 社 会 化 帮 教 条 件 。 ( 三 ) 促 成 与 被 害 人 和 解 。 本 案 成 年 被 告 人 赔 偿 后 , 被 害 人 瞿 某 要 求 牛 某 赔 偿 五 万 元 医 药 费 。 牛 某 及 家 人 虽 有 赔 偿 意 愿 , 但 因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, 无 法 一 次 性 支 付 赔 偿 款 。 检 察 机 关 向 被 害 人 详 细 说 明 牛 某 和 家 人 的 诚 意 及 困 难 , 并 提 出 先 支 付 部 分 现 金 , 剩 余 分 期 还 款 的 赔 偿 方 案 , 引 导 双 方 减 少 分 歧 。 经 做 工 作 , 牛 某 与 被 害 人 接 受 了 检 察 机 关 的 建 议 , 牛 某 当 面 向 被 害 人 赔 礼 道 歉 , 并 支 付 现 金 两 万 元 , 剩 余 三 万 元 承 诺 按 月 还 款 , 两 年 内 付 清 , 被 害 人 为 牛 某 出 具 了 谅 解 书 。 ( 四 ) 召 开 听 证 会 , 依 法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。 鉴 于 本 案 涉 及 传 销 , 造 成 被 害 人 重 伤 , 社 会 关 注 度 较 高 , 且 牛 某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已 满 十 八 周 岁 , 对 是 否 适 宜 作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存 在 不 同 认 识 , 检 察 机 关 举 行 不 公 开 听 证 会 , 牛 某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、 辩 护 人 和 侦 查 人 员 、 帮 教 人 员 等 参 加 。 听 证 人 员 结 合 具 体 案 情 、 法 律 规 定 和 现 场 提 问 情 况 发 表 意 见 , 一 致 赞 同 对 牛 某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。 2 0 1 8 年 5 月 1 6 日 , 检 察 机 关 依 法 对 牛 某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。 综 合 考 虑 其 一 贯 表 现 和 犯 罪 性 质 、 情 节 、 后 果 、 认 罪 悔 罪 表 现 及 尚 未 完 全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等 因 素 , 参 考 同 案 人 员 判 决 情 况 以 及 其 被 起 诉 后 可 能 判 处 的 刑 期 , 确 定 考 验 期 为 一 年 。 ( 五 ) 开 展 异 地 协 作 考 察 帮 教 。 鉴 于 牛 某 及 其 家 人 请 求 回 户 籍 地 接 受 帮 教 , 办 案 检 察 机 关 决 定 委 托 牛 某 户 籍 地 检 察 机 关 开 展 异 地 考 察 帮 教 , 并 指 派 承 办 检 察 官 专 程 前 往 牛 某 户 籍 地 检 察 机 关 进 行 工 作 衔 接 。 牛 某 户 籍 地 检 察 机 关 牵 头 成 立 了 由 检 察 官 、 司 法 社 工 、 法 定 代 理 人 等 组 成 的 帮 教 小 组 , 根 据 所 附 条 件 共 同 制 定 帮 助 牛 某 提 升 法 律 意 识 和 辨 别 是 非 能 力 、 树 立 正 确 消 费 观 、 提 高 就 业 技 能 等 方 面 的 个 性 化 帮 教 方 案 , 要 求 牛 某 按 照 方 案 内 容 接 受 当 地 检 察 机 关 的 帮 教 , 定 期 向 帮 教 检 察 官 汇 报 思 想 、 生 活 状 况 , 根 据 协 议 按 时 、 足 额 将 赔 偿 款 汇 到 被 害 人 账 户 。 办 案 检 察 机 关 定 期 与 当 地 检 察 机 关 帮 教 小 组 联 系 , 及 时 掌 握 对 牛 某 的 考 察 帮 教 情 况 。 牛 某 认 真 接 受 帮 教 , 并 提 前 还 清 赔 偿 款 。 考 验 期 满 , 检 察 机 关 综 合 牛 某 表 现 , 依 法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。 经 回 访 , 目 前 牛 某 工 作 稳 定 , 各 方 面 表 现 良 好 , 生 活 已 经 走 上 正 轨 。 【 指 导 意 义 】 ( 一 ) 办 理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案 件 , 应 当 进 行 社 会 调 查 , 社 会 调 查 报 告 内 容 不 完 整 的 , 应 当 补 充 开 展 社 会 调 查 。 社 会 调 查 报 告 是 检 察 机 关 认 定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主 观 恶 性 大 小 、 是 否 适 合 作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以 及 附 什 么 样 的 条 件 、 如 何 制 定 具 体 的 帮 教 方 案 等 的 重 要 参 考 。 社 会 调 查 报 告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个 人 基 本 情 况 、 家 庭 情 况 、 成 长 经 历 、 社 会 生 活 状 况 、 犯 罪 原 因 、 犯 罪 前 后 表 现 、 是 否 具 备 有 效 监 护 条 件 、 社 会 帮 教 条 件 等 , 应 具 有 个 性 化 和 针 对 性 。 公 安 机 关 、 人 民 检 察 院 、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,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和 案 件 情 况 可 以 进 行 社 会 调 查 。 公 安 机 关 侦 查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, 检 察 机 关 可 以 商 请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社 会 调 查 。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随 案 移 送 的 社 会 调 查 报 告 内 容 不 完 整 、 不 全 面 的 , 可 以 商 请 公 安 机 关 补 充 进 行 社 会 调 查 , 也 可 以 自 行 补 充 开 展 社 会 调 查 。 ( 二 ) 对 于 犯 罪 时 系 未 成 年 人 但 诉 讼 过 程 中 已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, 可 以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。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条 规 定 , 对 于 涉 嫌 刑 法 分 则 第 四 章 、 第 五 章 、 第 六 章 规 定 的 犯 罪 , 可 能 判 处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,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, 但 有 悔 罪 表 现 的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, 可 以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。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是 指 犯 罪 嫌 疑 人 实 施 犯 罪 时 系 未 成 年 人 的 案 件 。 对 于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时 未 满 十 八 周 岁 , 但 诉 讼 中 已 经 成 年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, 符 合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案 件 条 件 的 ,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。 ( 三 ) 对 外 地 户 籍 未 成 年 人 , 可 以 开 展 异 地 协 作 考 察 帮 教 , 确 保 帮 教 效 果 。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户 籍 地 或 经 常 居 住 地 与 办 案 检 察 机 关 属 于 不 同 地 区 ,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希 望 返 回 户 籍 地 或 经 常 居 住 地 生 活 工 作 的 , 办 案 检 察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其 户 籍 地 或 经 常 居 住 地 检 察 机 关 协 助 进 行 考 察 帮 教 , 户 籍 地 或 经 常 居 住 地 检 察 机 关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。 两 地 检 察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的 具 体 情 况 , 共 同 制 定 有 针 对 性 的 帮 教 方 案 并 积 极 沟 通 协 作 。 当 地 检 察 机 关 履 行 具 体 考 察 帮 教 职 责 , 重 点 关 注 未 成 年 人 行 踪 轨 迹 、 人 际 交 往 、 思 想 动 态 等 情 况 , 定 期 走 访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以 及 所 在 社 区 、 单 位 , 并 将 考 察 帮 教 情 况 及 时 反 馈 办 案 检 察 机 关 。 办 案 检 察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考 察 帮 教 需 要 提 供 协 助 。 考 验 期 届 满 前 , 当 地 检 察 机 关 应 当 出 具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考 察 帮 教 情 况 总 结 报 告 , 作 为 办 案 检 察 机 关 对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是 否 最 终 作 出 不 起 诉 决 定 的 重 要 依 据 。 【 相 关 规 定 】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三 十 八 条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二 百 七 十 九 条 、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条 、 第 二 百 八 十 三 条 、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条 《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》 第 四 百 六 十 一 条 、 第 四 百 六 十 三 条 、 第 四 百 九 十 六 条 《 人 民 检 察 院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规 定 》 第 三 十 条 、 第 三 十 一 条 、 第 四 十 条 、 第 四 十 四 条 《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检 察 工 作 指 引 ( 试 行 ) 》 第 二 十 一 条 、 第 三 十 条 、 第 六 十 九 条 、 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 、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条 、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唐 某 等 人 聚 众 斗 殴 案 ( 检 例 第 1 0 7 号 ) 【 关 键 词 】 聚 众 斗 殴   违 反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  撤 销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  提 起 公 诉       【 要 旨 】 对 于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在 考 验 期 内 多 次 违 反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, 逃 避 或 脱 离 矫 治 和 教 育 , 经 强 化 帮 教 措 施 后 仍 无 悔 改 表 现 ,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挽 救 功 能 无 法 实 现 , 符 合 “ 违 反 考 察 机 关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, 情 节 严 重 ” 的 , 应 当 依 法 撤 销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, 提 起 公 诉 。 【 基 本 案 情 】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唐 某 , 男 , 作 案 时 1 7 周 岁 , 辍 学 无 业 。 2 0 1 7 年 3 月 1 5 日 , 唐 某 与 潘 某 ( 男 , 作 案 时 1 4 周 岁 ) 因 琐 事 在 电 话 中 发 生 口 角 , 相 约 至 某 广 场 斗 殴 。 唐 某 纠 集 十 余 名 未 成 年 人 , 潘 某 纠 集 八 名 未 成 年 人 前 往 约 架 地 点 。 上 午 8 时 许 , 双 方 所 乘 车 辆 行 至 某 城 市 主 干 道 红 绿 灯 路 口 时 , 唐 某 等 人 下 车 对 正 在 等 红 绿 灯 的 潘 某 一 方 所 乘 两 辆 出 租 车 进 行 拦 截 , 对 拦 住 的 一 辆 车 上 的 四 人 进 行 殴 打 , 未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。 【 检 察 机 关 履 职 过 程 】 ( 一 ) 依 法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。 2 0 1 7 年 6 月 2 0 日 , 公 安 机 关 以 唐 某 涉 嫌 聚 众 斗 殴 罪 将 该 案 移 送 检 察 机 关 审 查 起 诉 。 检 察 机 关 审 查 后 认 为 : 1 . 唐 某 涉 嫌 聚 众 斗 殴 罪 , 可 能 判 处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。 唐 某 虽 系 聚 众 斗 殴 的 纠 集 者 , 在 上 班 高 峰 期 的 交 通 要 道 斗 殴 , 但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, 且 案 发 时 其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, 参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量 刑 指 导 意 见 以 及 当 地 同 类 案 件 已 生 效 判 决 , 评 估 唐 某 可 能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至 十 个 月 。 2 . 唐 某 归 案 后 如 实 供 述 犯 罪 事 实 , 通 过 亲 情 会 见 、 心 理 疏 导 以 及 看 守 所 提 供 的 表 现 良 好 书 面 证 明 材 料 , 综 合 评 估 其 具 有 悔 罪 表 现 。 3 . 亲 子 关 系 紧 张 、 社 会 交 往 不 当 是 唐 某 涉 嫌 犯 罪 的 重 要 原 因 。 唐 某 的 母 亲 常 年 外 出 务 工 , 其 与 父 母 缺 乏 沟 通 交 流 ; 唐 某 与 社 会 闲 散 人 员 交 往 过 密 , 经 常 出 入 夜 店 , 夜 不 归 宿 ; 遇 事 冲 动 、 爱 逞 能 、 好 面 子 , 对 斗 殴 行 为 性 质 及 后 果 存 在 认 知 偏 差 。 4 . 具 备 帮 教 矫 治 条 件 。 心 理 咨 询 师 对 唐 某 进 行 心 理 疏 导 时 , 其 明 确 表 示 认 识 到 自 己 行 为 的 危 害 性 , 不 再 跟 以 前 的 朋 友 来 往 , 并 提 出 想 要 学 厨 艺 的 强 烈 意 愿 。 对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开 展 家 庭 教 育 指 导 后 , 其 母 亲 愿 意 返 回 家 中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, 唐 某 明 确 表 示 将 接 受 父 母 的 管 教 和 督 促 。 检 察 机 关 综 合 唐 某 的 犯 罪 情 节 、 悔 罪 表 现 、 犯 罪 成 因 及 帮 教 条 件 并 征 求 公 安 机 关 、 法 定 代 理 人 意 见 后 , 认 定 唐 某 符 合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条 件 , 于 2 0 1 7 年 7 月 2 1 日 依 法 对 其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, 考 验 期 六 个 月 。 ( 二 ) 设 置 可 评 价 考 察 条 件 , 有 针 对 性 地 调 整 强 化 帮 教 措 施 。 检 察 机 关 成 立 由 检 察 官 、 唐 某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和 某 酒 店 负 责 人 组 成 的 帮 教 小 组 , 开 展 考 察 帮 教 工 作 。 针 对 唐 某 的 实 际 情 况 , 为 其 提 供 烹 饪 技 能 培 训 , 促 其 参 加 义 务 劳 动 和 志 愿 者 活 动 , 要 求 法 定 代 理 人 加 强 监 管 并 禁 止 其 出 入 特 定 场 所 。 同 时 , 委 托 专 业 心 理 咨 询 师 对 其 多 次 开 展 心 理 疏 导 , 对 其 父 母 开 展 家 庭 教 育 指 导 , 改 善 亲 子 关 系 。 在 考 验 前 期 , 唐 某 能 够 遵 守 各 项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, 表 现 良 好 , 但 后 期 其 开 始 无 故 迟 到 、 旷 工 , 还 出 入 酒 吧 、 夜 店 等 娱 乐 场 所 。 为 此 , 检 察 机 关 及 时 调 整 强 化 帮 教 措 施 : 第 一 , 通 过 不 定 时 电 话 访 谈 、 委 托 公 安 机 关 不 定 期 调 取 其 出 入 网 吧 、 住 宿 记 录 等 形 式 监 督 唐 某 是 否 存 在 违 反 禁 止 性 规 定 的 行 为 , 一 旦 发 现 立 即 训 诫 , 并 通 过 心 理 咨 询 师 进 行 矫 治 。 第 二 , 针 对 唐 某 法 定 代 理 人 监 督 不 力 的 行 为 , 重 申 违 反 考 验 期 规 定 的 严 重 后 果 , 及 时 开 展 家 庭 教 育 指 导 和 司 法 训 诫 。 第 三 , 安 排 唐 某 到 黄 河 水 上 救 援 队 接 受 先 进 事 迹 教 育 感 化 , 引 导 其 树 立 正 确 的 价 值 观 , 选 择 具 有 正 能 量 的 人 交 往 。 ( 三 ) 认 定 违 反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, 依 法 撤 销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。 因 唐 某 自 控 能 力 较 差 , 无 法 彻 底 阻 断 与 社 会 不 良 人 员 的 交 往 , 法 定 代 理 人 监 管 意 识 和 监 管 能 力 不 足 , 在 经 过 检 察 机 关 多 次 训 诫 及 心 理 疏 导 后 , 唐 某 仍 擅 自 离 开 工 作 的 酒 店 , 并 明 确 表 示 拒 绝 接 受 帮 教 。 检 察 机 关 全 面 评 估 唐 某 考 验 期 表 现 , 认 为 其 在 考 验 期 内 , 多 次 夜 不 归 宿 , 经 常 在 凌 晨 出 入 酒 吧 、 夜 店 、 K T V 等 娱 乐 场 所 ; 与 他 人 结 伴 为 涉 嫌 寻 衅 滋 事 犯 罪 的 人 员 助 威 ; 多 次 醉 酒 , 上 班 迟 到 、 旷 工 ; 未 向 检 察 机 关 和 酒 店 负 责 人 报 告 , 擅 自 离 开 帮 教 单 位 , 经 劝 说 仍 拒 绝 上 班 。 同 时 , 唐 某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也 未 如 实 报 告 唐 某 日 常 表 现 , 在 检 察 机 关 调 查 核 实 时 , 帮 助 唐 某 欺 瞒 。 因 此 , 检 察 机 关 认 定 唐 某 违 反 考 察 机 关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, 情 节 严 重 。 2 0 1 8 年 1 月 1 5 日 , 检 察 机 关 依 法 撤 销 唐 某 的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。 ( 四 ) 依 法 提 起 公 诉 , 建 议 不 适 用 缓 刑 。 2 0 1 8 年 1 月 1 7 日 , 检 察 机 关 以 唐 某 涉 嫌 聚 众 斗 殴 罪 对 其 提 起 公 诉 。 法 庭 审 理 阶 段 , 公 诉 人 指 出 应 当 以 聚 众 斗 殴 罪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, 且 根 据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考 验 期 间 调 查 核 实 的 情 况 , 认 为 唐 某 虽 认 罪 但 没 有 悔 罪 表 现 , 且 频 繁 出 入 娱 乐 场 所 , 长 期 与 社 会 闲 散 人 员 交 往 , 再 犯 可 能 性 较 高 , 不 适 用 缓 刑 。 2 0 1 8 年 3 月 1 6 日 , 法 院 作 出 一 审 判 决 , 以 被 告 人 唐 某 犯 聚 众 斗 殴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。 一 审 宣 判 后 , 被 告 人 唐 某 未 上 诉 。 【 指 导 意 义 】 ( 一 ) 针 对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的 实 际 表 现 , 及 时 调 整 监 督 矫 治 措 施 , 加 大 帮 教 力 度 。 检 察 机 关 对 干 预 矫 治 的 情 形 和 再 犯 风 险 应 当 进 行 动 态 评 估 , 发 现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在 考 验 期 内 违 反 帮 教 协 议 的 相 关 规 定 时 , 要 及 时 分 析 原 因 , 对 仍 有 帮 教 可 能 性 的 , 应 当 调 整 措 施 , 通 过 延 长 帮 教 期 限 、 心 理 疏 导 、 司 法 训 诫 、 家 庭 教 育 指 导 等 多 种 措 施 加 大 帮 教 力 度 , 及 时 矫 正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未 成 年 人 的 行 为 认 知 偏 差 。 ( 二 ) 准 确 把 握 “ 违 反 考 察 机 关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” 行 为 频 次 、 具 体 情 节 、 有 无 继 续 考 察 帮 教 必 要 等 因 素 , 依 法 认 定 “ 情 节 严 重 ” 。 检 察 机 关 经 调 查 核 实 、 动 态 评 估 后 发 现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多 次 故 意 违 反 禁 止 性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, 或 者 进 入 特 定 场 所 后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, 或 者 违 反 指 示 性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, 经 检 察 机 关 采 取 训 诫 提 醒 、 心 理 疏 导 等 多 种 措 施 后 仍 无 悔 改 表 现 , 脱 离 、 拒 绝 帮 教 矫 治 , 导 致 通 过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促 进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悔 过 自 新 、 回 归 社 会 的 功 能 无 法 实 现 时 ,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第 ( 二 ) 项 规 定 的 “ 情 节 严 重 ” , 依 法 撤 销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, 提 起 公 诉 。 【 相 关 规 定 】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二 百 九 十 二 条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》 第 一 百 七 十 六 条 、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条 、 第 二 百 八 十 三 条 、 第 二 百 八 十 四 条 《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》 第 四 百 六 十 三 条 、 第 四 百 七 十 九 条 《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检 察 工 作 指 引 ( 试 行 ) 》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条 、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条 、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、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二 十 七 批 指 导 性 案 例 情 况 通 报 发 布 时 间 : 2 0 2 1 年 3 月 3 日 为 指 导 各 地 检 察 机 关 依 法 积 极 规 范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, 进 一 步 提 升 教 育 感 化 挽 救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的 效 果 ,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制 发 检 察 机 关 对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指 导 性 案 例 。 一 、 制 发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指 导 性 案 例 的 主 要 考 虑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是 2 0 1 2 年 修 订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》 “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” 专 章 确 立 的 一 项 特 别 诉 讼 制 度 , 是 最 具 未 成 年 人 检 察 特 色 的 办 案 程 序 , 对 于 及 时 依 法 分 流 案 件 , 最 大 限 度 地 教 育 、 挽 救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。 各 地 检 察 机 关 依 法 积 极 适 用 , 2 0 1 3 年 以 来 , 累 计 适 用 人 数 已 达 4 . 6 万 余 人 , 取 得 良 好 效 果 。 同 时 , 我 们 也 发 现 仍 然 存 在 不 少 难 点 和 问 题 , 主 要 有 : 一 是 对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适 用 条 件 不 清 晰 , 对 刑 诉 法 规 定 的 “ 可 能 判 处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” 把 握 不 准 , 机 械 套 用 一 般 量 刑 规 则 , 造 成 未 成 年 人 涉 罪 案 件 起 诉 后 法 院 判 决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比 率 较 高 ; 二 是 与 相 关 诉 讼 程 序 混 淆 , 存 在 对 应 当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案 件 直 接 提 起 公 诉 , 或 者 对 应 当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案 件 直 接 作 出 不 起 诉 的 情 形 , 甚 至 为 提 高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适 用 率 , 将 可 以 直 接 不 起 诉 的 案 件 , 按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处 理 , 损 害 了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; 三 是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程 序 不 规 范 , 社 会 调 查 流 于 形 式 , 所 附 条 件 缺 乏 个 性 化 和 针 对 性 , 社 会 化 支 持 不 足 , 导 致 考 察 帮 教 难 以 全 程 、 深 入 和 精 准 。 另 外 , 还 有 一 些 地 方 检 察 人 员 认 识 上 存 在 偏 差 , 没 有 认 真 落 实 对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“ 教 育 、 感 化 、 挽 救 ” 方 针 和 “ 教 育 为 主 、 惩 罚 为 辅 ” 原 则 , 认 为 监 督 考 察 会 增 加 工 作 量 , 产 生 怕 麻 烦 思 想 , 导 致 一 些 本 该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却 没 有 决 定 适 用 。 为 有 效 解 决 这 些 问 题 , 2 0 1 7 年 最 高 检 制 发 了 《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检 察 工 作 指 引 ( 试 行 ) 》 , 其 中 , 对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适 用 条 件 、 附 带 条 件 以 及 附 带 条 件 的 履 行 监 督 等 专 门 进 行 了 规 定 。 2 0 1 8 年 , 最 高 检 与 共 青 团 中 央 签 署 《 关 于 构 建 未 成 年 人 检 察 工 作 社 会 支 持 体 系 合 作 框 架 协 议 》 , 大 力 推 动 未 成 年 人 检 察 社 会 支 持 体 系 建 设 , 依 托 司 法 社 工 等 专 业 力 量 , 开 展 社 会 调 查 、 心 理 干 预 、 行 为 矫 正 、 社 会 观 护 等 工 作 , 为 提 升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工 作 质 量 和 效 果 提 供 支 撑 。 全 国 有 不 少 地 方 检 察 机 关 积 极 探 索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工 作 的 制 度 机 制 和 方 式 方 法 , 创 新 总 结 出 很 多 有 益 经 验 。 为 此 , 我 们 筛 选 法 律 适 用 准 确 、 办 案 效 果 好 、 具 有 较 强 指 导 意 义 的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案 例 , 对 司 法 实 践 中 仍 然 存 在 的 难 点 问 题 及 其 办 案 规 则 予 以 明 确 , 供 各 地 参 照 适 用 , 引 导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工 作 良 性 运 行 , 依 法 提 高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适 用 , 以 充 分 发 挥 出 这 一 特 殊 诉 讼 程 序 的 制 度 价 值 。 二 、 本 批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指 导 性 案 例 相 关 情 况 为 确 保 所 选 案 例 的 典 型 性 、 代 表 性 和 指 导 性 , 我 们 面 向 全 国 征 集 了 1 6 0 余 件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案 例 。 经 逐 案 筛 选 , 重 点 围 绕 “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与 起 诉 条 件 把 握 ” 、 “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与 不 起 诉 条 件 区 分 ” 、 “ 如 何 做 好 社 会 调 查 ” 、 “ 找 准 ‘ 精 准 帮 教 点 ’ 设 置 个 性 化 附 带 条 件 ” 、 “ 探 索 异 地 协 作 帮 教 形 式 ” 、 “ 考 验 期 的 设 置 与 调 整 ” 、 “ 准 确 认 定 撤 销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标 准 ” 等 内 容 , 调 阅 案 卷 等 材 料 , 研 究 案 件 办 理 的 事 实 认 定 、 法 律 适 用 、 履 职 过 程 、 社 会 效 果 等 因 素 , 并 征 求 相 关 部 委 、 法 学 专 家 及 地 方 检 察 机 关 意 见 , 确 定 5 件 案 例 , 经 2 0 2 1 年 2 月 2 6 日 召 开 的 最 高 检 检 察 委 员 会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, 今 天 予 以 公 开 发 布 。 本 批 5 个 案 例 分 别 来 自 江 苏 、 浙 江 、 河 南 3 个 省 份 , 主 要 有 以 下 几 个 特 点 : 一 是 从 涉 嫌 罪 名 看 , 涉 及 聚 众 斗 殴 、 抢 劫 、 诈 骗 、 敲 诈 勒 索 、 非 法 拘 禁 、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罪 6 个 罪 名 , 基 本 涵 盖 了 未 成 年 人 常 见 多 发 罪 名 。 二 是 从 案 件 类 型 看 , 1 件 系 考 验 期 间 因 表 现 良 好 被 缩 短 考 验 期 , 1 件 系 异 地 协 作 开 展 考 察 帮 教 , 1 件 系 对 涉 嫌 数 罪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, 1 件 系 对 犯 罪 时 未 成 年 、 诉 讼 过 程 中 成 年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, 1 件 系 考 验 期 间 因 违 反 相 关 规 定 被 撤 销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, 决 定 提 起 公 诉 。 5 个 案 例 类 型 不 同 , 各 有 侧 重 , 基 本 涵 盖 了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可 能 遇 到 的 难 点 问 题 , 提 供 了 办 理 类 似 案 件 的 解 决 思 路 与 方 案 。 三 是 从 所 附 条 件 看 , 有 的 设 定 了 按 月 分 期 赔 偿 的 义 务 , 有 的 列 出 了 考 验 期 内 的 负 面 行 为 清 单 , 有 的 针 对 多 人 既 有 共 性 化 的 附 带 条 件 , 也 设 置 个 性 化 的 具 体 要 求 , 有 的 提 出 每 周 的 量 化 指 标 , 有 的 有 针 对 性 调 整 强 化 了 帮 教 措 施 。 5 个 案 例 所 附 条 件 针 对 性 、 指 导 性 、 可 操 作 性 都 很 强 , 为 确 保 考 察 帮 教 实 效 奠 定 了 基 础 。 四 是 从 实 际 效 果 看 , 4 个 案 件 的 涉 案 未 成 年 人 顺 利 经 过 监 督 考 察 , 生 活 走 上 了 正 轨 , 有 的 有 了 相 对 稳 定 的 职 业 , 有 的 考 入 大 学 一 本 专 业 深 造 , 有 的 有 了 一 技 之 长 , 充 分 展 现 了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制 度 价 值 。 同 时 , 对 于 严 重 违 反 监 督 考 察 规 定 的 , 比 如 唐 某 等 人 聚 众 斗 殴 案 , 检 察 机 关 也 绝 不 姑 息 , 及 时 撤 销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, 依 法 提 起 公 诉 , 并 建 议 不 适 用 缓 刑 , 体 现 了 检 察 机 关 对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“ 宽 容 不 纵 容 , 厚 爱 又 严 管 ” 的 鲜 明 态 度 。 此 外 , 多 件 案 例 涉 及 社 会 调 查 、 精 准 帮 教 、 社 会 支 持 体 系 建 设 、 家 庭 教 育 指 导 等 工 作 , 从 不 同 角 度 展 示 了 检 察 机 关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工 作 的 程 序 要 求 、 专 业 特 点 和 积 极 效 果 , 具 有 较 好 的 代 表 性 和 指 导 性 。 三 、 本 批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指 导 性 案 例 的 指 导 意 义 一 是 有 利 于 指 导 各 地 准 确 把 握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适 用 条 件 。 比 如 , 明 确 了 “ 可 能 判 处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” , 是 指 将 犯 罪 嫌 疑 人 交 付 审 判 , 法 院 对 其 可 能 判 处 的 刑 罚 。 我 们 发 布 的 胡 某 某 抢 劫 案 , 抢 劫 犯 罪 法 定 刑 为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, 但 根 据 各 种 量 刑 情 节 , 调 节 基 准 刑 后 测 算 胡 某 某 可 能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至 一 年 , 因 而 适 用 了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。 同 时 , 如 果 涉 嫌 数 罪 , 只 要 综 合 全 案 事 实 、 社 会 调 查 情 况 以 及 犯 罪 后 表 现 , 综 合 刑 期 可 能 在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的 , 同 样 可 以 依 法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。 如 发 布 的 李 某 诈 骗 、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、 牛 某 等 人 诈 骗 案 。 在 当 前 广 泛 适 用 认 罪 认 罚 从 宽 制 度 的 背 景 下 , 发 布 这 些 案 例 , 可 以 指 导 各 地 检 察 机 关 根 据 案 件 实 际 情 况 , 测 算 出 明 确 具 体 的 量 刑 , 避 免 机 械 套 用 一 般 量 刑 规 则 , 更 加 积 极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, 进 一 步 减 少 对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不 必 要 的 刑 事 追 究 , 帮 助 其 顺 利 回 归 社 会 。 二 是 有 利 于 指 导 各 地 依 法 精 准 设 置 所 附 带 的 条 件 。 办 理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案 件 , 所 附 条 件 至 关 重 要 。 针 对 实 践 中 所 附 条 件 普 遍 存 在 的 大 而 化 之 、 不 够 精 准 甚 至 千 篇 一 律 等 问 题 , 5 个 案 例 根 据 社 会 调 查 情 况 , 围 绕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的 认 知 偏 差 、 行 为 偏 差 、 不 良 人 际 关 系 和 情 绪 管 理 、 心 理 创 伤 等 导 致 犯 罪 的 各 种 因 素 , 结 合 犯 罪 原 因 、 回 归 社 会 的 具 体 需 求 等 设 置 了 有 针 对 性 的 附 带 条 件 并 制 定 合 理 的 帮 教 计 划 , 做 到 了 因 人 而 异 , “ 对 症 下 药 ” , 确 保 了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教 育 矫 治 功 能 的 实 现 。 发 布 这 些 案 例 , 对 于 指 导 各 地 找 准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的 “ 矫 治 点 ” 、 “ 感 化 点 ” , 通 过 定 性 和 定 量 的 方 式 , 设 定 具 体 、 明 确 , 可 操 作 、 可 评 价 的 监 督 管 理 条 件 和 考 察 帮 教 措 施 提 供 了 借 鉴 。 三 是 有 利 于 指 导 各 地 厘 清 相 关 诉 讼 程 序 的 界 限 。 针 对 实 践 中 有 的 案 件 应 当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, 一 些 地 方 为 了 避 免 繁 杂 的 监 督 考 察 工 作 , 而 提 起 公 诉 或 者 直 接 作 不 起 诉 处 理 的 问 题 , 通 过 发 布 胡 某 某 抢 劫 案 , 李 某 诈 骗 、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、 牛 某 等 人 诈 骗 案 , 进 一 步 明 确 对 于 既 可 以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也 可 以 起 诉 的 , 应 当 优 先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。 这 对 于 指 导 各 地 减 少 程 序 混 用 乱 用 , 依 法 规 范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具 有 积 极 意 义 。 四 是 有 利 于 凝 聚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工 作 合 力 。 4 个 指 导 性 案 例 之 所 以 最 终 都 作 出 了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, 并 取 得 比 较 好 的 效 果 , 一 个 重 要 的 因 素 , 就 是 有 专 业 社 会 力 量 及 社 会 各 界 的 积 极 参 与 、 大 力 支 持 。 比 如 , 组 建 包 括 司 法 社 工 、 家 庭 教 育 专 家 、 心 理 咨 询 师 及 其 监 护 人 的 帮 教 小 组 , 举 行 公 开 ( 不 公 开 ) 听 证 , 参 与 公 益 劳 动 , 发 挥 值 班 律 师 作 用 , 等 等 。 这 既 是 提 升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工 作 成 效 的 重 要 保 障 , 也 彰 显 了 全 社 会 共 同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责 任 担 当 。 对 于 进 一 步 提 升 教 育 挽 救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效 果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。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指 出 , 当 代 中 国 少 年 儿 童 既 是 实 现 第 一 个 百 年 奋 斗 目 标 的 经 历 者 、 见 证 者 , 更 是 实 现 第 二 个 百 年 奋 斗 目 标 、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国 家 的 生 力 军 。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健 康 成 长 , 检 察 机 关 则 无 旁 贷 。 我 们 将 以 贯 彻 落 实 新 修 订 的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、 预 防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法 为 契 机 ,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改 进 未 成 年 人 检 察 工 作 , 努 力 把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这 项 好 的 制 度 落 实 的 更 好 , 不 断 满 足 人 民 群 众 对 未 成 年 人 健 康 成 长 更 加 美 好 、 更 高 水 平 的 期 待 , 为 推 进 国 家 治 理 体 系 和 治 理 能 力 现 代 化 作 出 新 的 更 大 贡 献 ! 宽 严 相 济 重 在 转 化 最 大 限 度 发 挥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优 势 — — 最 高 检 第 九 检 察 厅 负 责 人 就 第 二 十 七 批 指 导 性 案 例 答 记 者 问 发 布 时 间 : 2 0 2 1 年 3 月 3 日 3 月 3 日 ,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布 第 二 十 七 批 指 导 性 案 例 ( “ 对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” 主 题 ) , 最 高 检 第 九 检 察 厅 厅 长 史 卫 忠 就 相 关 问 题 回 答 了 记 者 提 问 。 记 者 : 什 么 是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?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需 要 具 备 哪 些 条 件 ? 史 卫 忠 :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条 规 定 , 对 于 未 成 年 人 涉 嫌 刑 法 分 则 第 四 章 、 第 五 章 、 第 六 章 规 定 的 犯 罪 , 可 能 判 处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,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, 但 有 悔 罪 表 现 的 , 检 察 机 关 可 以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。 从 这 个 规 定 可 以 看 出 ,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需 要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几 个 条 件 。 一 是 适 用 对 象 是 未 成 年 人 , 成 年 人 犯 罪 不 能 适 用 。 对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时 系 未 成 年 人 但 诉 讼 过 程 中 已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, 符 合 条 件 的 也 可 以 适 用 。 牛 某 非 法 拘 禁 案 就 是 这 样 一 个 例 子 。 二 是 涉 嫌 刑 法 分 则 第 四 章 、 第 五 章 、 第 六 章 规 定 的 犯 罪 , 即 涉 嫌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、 民 主 权 利 罪 , 侵 犯 财 产 罪 、 妨 害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罪 的 可 以 适 用 , 其 他 类 型 犯 罪 比 如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、 公 共 安 全 、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经 济 秩 序 等 犯 罪 不 能 适 用 。 三 是 可 能 判 处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。 “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” 是 指 可 能 的 宣 告 刑 , 而 非 法 定 刑 , 即 , 如 果 将 犯 罪 嫌 疑 人 交 付 审 判 , 法 院 对 其 可 能 判 处 的 刑 罚 。 比 如 , 我 们 发 布 的 胡 某 某 抢 劫 案 , 抢 劫 犯 罪 法 定 刑 为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, 但 根 据 各 种 量 刑 情 节 , 调 节 基 准 刑 后 测 算 胡 某 某 可 能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至 一 年 , 因 而 适 用 了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。 还 有 , 发 布 的 李 某 诈 骗 、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、 牛 某 等 人 诈 骗 案 , 李 某 虽 触 犯 两 罪 , 但 综 合 全 案 事 实 、 社 会 调 查 情 况 以 及 犯 罪 后 表 现 , 依 据 有 关 量 刑 指 导 意 见 , 李 某 的 综 合 刑 期 应 在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, 因 而 也 对 其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, 都 取 得 了 比 较 好 的 效 果 。 四 是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。 对 于 符 合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不 起 诉 条 件 , 也 就 是 说 , 如 果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属 于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, 依 照 刑 法 规 定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 或 者 免 除 刑 罚 条 件 的 , 应 直 接 依 法 适 用 不 起 诉 , 不 能 以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代 替 不 起 诉 。 五 是 有 悔 罪 表 现 。 《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检 察 工 作 指 引 ( 试 行 ) 》 列 举 了 几 种 情 形 , 主 要 包 括 认 罪 认 罚 , 向 被 害 人 赔 礼 道 歉 、 积 极 退 赃 、 尽 力 减 少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, 取 得 被 害 人 谅 解 , 具 有 自 首 或 立 功 表 现 , 犯 罪 中 止 , 等 等 。 总 之 , 具 备 以 上 五 个 条 件 , 检 察 机 关 可 以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, 但 这 只 是 必 要 条 件 , 而 非 充 分 条 件 。 实 践 中 有 一 些 符 合 这 些 条 件 , 但 因 帮 教 条 件 不 具 备 等 原 因 而 没 有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。 今 后 , 我 们 将 继 续 指 导 各 地 依 法 积 极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, 合 理 提 高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适 用 率 , 更 好 地 发 挥 这 一 制 度 的 作 用 。 记 者 : 对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监 督 考 验 期 限 是 如 何 设 置 的 ? 是 否 可 以 调 整 ? 史 卫 忠 :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,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三 条 规 定 , 需 要 设 置 六 个 月 到 一 年 的 考 验 期 , 考 验 期 的 长 短 要 与 未 成 年 人 所 犯 罪 行 的 性 质 、 情 节 和 主 观 恶 性 大 小 相 适 应 。 在 此 期 间 ,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未 成 年 人 要 遵 守 相 关 规 定 , 并 按 照 检 察 机 关 的 要 求 接 受 矫 治 和 教 育 。 检 察 机 关 将 根 据 社 会 调 查 情 况 , 针 对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的 具 体 犯 罪 原 因 和 回 归 社 会 的 具 体 需 求 等 设 置 附 带 条 件 。 考 验 期 间 , 未 成 年 人 实 施 新 的 犯 罪 或 者 发 现 漏 罪 、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或 者 检 察 机 关 所 附 条 件 情 节 严 重 的 , 将 撤 销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, 依 法 提 起 公 诉 。 唐 某 等 人 聚 众 斗 殴 案 就 是 因 违 反 考 察 机 关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被 撤 销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, 后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。 考 验 期 间 没 有 上 述 情 形 , 考 验 期 满 的 , 检 察 机 关 将 依 法 作 出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。 其 余 4 个 案 例 就 是 这 样 的 情 况 。 当 然 , 考 验 期 限 并 非 一 成 不 变 。 检 察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的 不 同 情 况 和 个 性 需 求 , 动 态 调 整 考 验 期 限 和 帮 教 内 容 。 比 如 , 发 布 的 胡 某 某 抢 劫 案 , 鉴 于 胡 某 某 表 现 良 好 、 考 上 大 学 后 角 色 转 变 等 情 况 , 检 察 机 关 组 织 家 长 、 学 校 、 心 理 咨 询 师 、 社 区 召 开 “ 圆 桌 会 议 ” 听 取 各 方 意 见 。 经 综 合 评 估 , 各 方 一 致 认 为 原 定 考 验 期 限 和 帮 教 措 施 已 不 适 应 当 前 教 育 矫 治 需 求 , 有 必 要 作 出 调 整 。 检 察 机 关 决 定 将 胡 某 某 的 考 验 期 缩 短 为 八 个 月 。 同 样 , 根 据 教 育 矫 治 需 要 , 检 察 机 关 也 可 以 决 定 延 长 考 察 期 限 。 记 者 : “ 按 照 考 察 机 关 的 要 求 接 受 矫 治 和 教 育 ” 具 体 指 什 么 ? 史 卫 忠 : 按 照 考 察 机 关 的 要 求 接 受 矫 治 和 教 育 , 是 指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未 成 年 人 要 按 照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要 求 接 受 一 系 列 的 矫 治 和 教 育 项 目 , 主 要 包 括 : ( 一 ) 完 成 戒 瘾 治 疗 、 心 理 辅 导 或 者 其 他 适 当 的 处 遇 措 施 ; ( 二 ) 向 社 区 或 者 公 益 团 体 提 供 公 益 劳 动 ; ( 三 ) 不 得 进 入 特 定 场 所 , 与 特 定 的 人 员 会 见 或 者 通 信 , 从 事 特 定 的 活 动 ; ( 四 ) 向 被 害 人 赔 偿 损 失 、 赔 礼 道 歉 等 ; ( 五 ) 接 受 相 关 教 育 ; ( 六 ) 遵 守 其 他 保 护 被 害 人 安 全 以 及 预 防 再 犯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。 《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》 第 四 百 七 十 六 条 对 此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。 从 上 述 规 定 看 , 矫 治 和 教 育 项 目 可 大 体 分 为 四 类 , 一 是 矫 正 类 , 如 接 受 心 理 辅 导 、 参 加 公 益 活 动 、 接 受 相 关 教 育 等 ; 二 是 修 复 类 , 如 赔 礼 道 歉 、 损 害 赔 偿 等 ; 三 是 限 制 类 , 如 限 制 进 入 特 定 区 域 等 ; 四 是 保 护 观 察 类 , 如 戒 瘾 治 疗 等 , 并 规 定 了 一 个 兜 底 条 款 , 即 “ ( 六 ) 遵 守 其 他 保 护 被 害 人 安 全 以 及 预 防 再 犯 的 禁 止 性 规 定 。 ” 也 就 是 说 , 检 察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未 成 年 人 的 具 体 情 况 和 帮 教 需 求 来 设 置 考 察 帮 教 的 内 容 , 以 保 证 取 得 预 防 被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未 成 年 人 重 新 犯 罪 、 促 进 其 健 康 成 长 的 实 效 。 记 者 : 如 果 被 害 人 不 同 意 检 察 机 关 对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, 检 察 机 关 可 以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吗 ? 如 何 保 护 被 害 人 的 利 益 ? 史 卫 忠 :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,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以 前 , 应 当 听 取 被 害 人 的 意 见 , 如 果 被 害 人 对 人 民 检 察 院 作 出 的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不 服 , 可 以 在 收 到 决 定 书 后 七 日 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诉 。 也 就 是 说 , 刑 事 诉 讼 法 赋 予 了 被 害 人 对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程 序 参 与 权 , 以 及 通 过 申 诉 寻 求 救 济 的 权 利 , 但 其 意 见 及 申 诉 在 法 定 层 面 不 具 有 阻 断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的 效 力 , 即 使 被 害 人 不 同 意 , 检 察 机 关 依 然 有 权 从 教 育 、 感 化 、 挽 救 出 发 , 对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。 但 是 , 在 实 践 中 , 检 察 机 关 对 被 害 人 的 意 见 非 常 重 视 , 一 方 面 是 因 为 被 害 人 是 受 犯 罪 行 为 侵 害 的 人 , 在 诉 讼 中 是 一 方 当 事 人 , 而 检 察 机 关 负 有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职 责 。 被 害 人 的 意 见 对 于 检 察 机 关 而 言 非 常 重 要 , 如 果 没 有 特 别 充 分 的 理 由 , 被 害 人 意 见 检 察 机 关 一 般 是 采 纳 的 。 另 一 方 面 ,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回 归 社 会 需 要 一 个 和 谐 的 环 境 , 如 果 在 被 害 人 强 烈 反 对 的 情 况 下 , 检 察 机 关 仍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, 不 仅 可 能 激 化 矛 盾 、 引 发 不 稳 定 因 素 , 而 且 对 于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顺 利 回 归 社 会 也 不 利 。 《 人 民 检 察 院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规 定 》 规 定 , “ 对 于 决 定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可 能 激 化 矛 盾 或 者 引 发 不 稳 定 因 素 的 ,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慎 重 适 用 。 ” 也 就 是 说 , 被 害 人 的 意 见 对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决 定 有 重 要 的 影 响 。 这 也 符 合 “ 双 向 保 护 原 则 ” , 以 避 免 执 法 的 片 面 性 。 实 践 中 , 检 察 机 关 会 尽 可 能 地 鼓 励 、 说 服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通 过 认 罪 认 罚 、 赔 偿 损 失 、 赔 礼 道 歉 等 方 式 获 得 被 害 人 谅 解 , 把 保 护 被 害 人 对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救 济 权 转 化 为 事 前 对 其 权 益 的 关 注 和 尊 重 , 在 做 好 释 法 说 理 的 同 时 , 尽 最 大 可 能 依 法 满 足 其 回 归 正 常 生 活 的 需 要 , 包 括 物 质 、 精 神 损 失 获 得 补 偿 , 相 关 困 难 得 到 解 决 等 。 因 此 , 促 使 被 害 人 对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谅 解 或 双 方 达 成 和 解 , 就 成 为 检 察 机 关 作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决 定 前 的 重 要 工 作 , 实 践 中 便 呈 现 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与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结 合 适 用 的 局 面 , 二 者 往 往 相 互 影 响 , 在 过 程 中 互 为 条 件 , 在 法 律 后 果 上 相 互 印 证 。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, 在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的 和 解 中 , 不 是 只 看 或 者 重 点 关 注 是 否 赔 偿 到 位 , 而 是 更 注 重 促 进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从 认 知 到 情 感 的 社 会 化 , 真 正 起 到 实 质 性 的 唤 醒 良 知 的 作 用 。 未 成 年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只 要 有 和 解 的 诚 意 , 即 使 无 力 赔 偿 , 检 察 机 关 也 可 以 通 过 司 法 求 助 等 方 式 予 以 解 决 。 记 者 :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整 体 适 用 情 况 怎 么 样 ? 下 步 重 点 工 作 是 什 么 ? 史 卫 忠 : 从 法 律 确 立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以 来 , 检 察 机 关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涉 罪 未 成 年 人 积 极 适 用 , 2 0 1 5 年 以 来 , 适 用 人 数 逐 年 上 升 , 2 0 1 5 年 至 2 0 1 9 年 , 适 用 人 数 分 别 为 3 7 7 9 人 、 4 4 5 5 人 、 5 6 8 1 人 、 6 6 2 4 人 、 7 4 6 3 人 , 占 审 查 起 诉 未 成 年 人 总 人 数 的 比 率 ( 简 称 “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适 用 率 ” ) 分 别 为 6 . 0 4 % 、 8 . 0 0 % 、 1 0 . 0 6 % 、 1 2 . 1 5 % 、 1 2 . 5 1 % 。 特 别 是 2 0 2 0 年 以 来 , 最 高 检 指 导 各 地 检 察 机 关 坚 持 依 法 应 用 尽 用 原 则 , 前 1 1 个 月 对 未 成 年 人 决 定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9 4 0 1 人 ,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适 用 率 达 1 9 . 9 % , 同 比 上 升 7 . 8 个 百 分 点 。 同 时 ,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考 验 期 间 因 违 反 相 关 规 定 或 者 重 新 犯 罪 被 提 起 公 诉 人 数 保 持 在 较 低 水 平 , 2 0 1 5 年 至 2 0 1 9 年 分 别 为 9 9 人 、 1 4 1 人 、 1 3 4 人 、 1 8 3 人 、 2 3 3 人 , 被 重 新 提 起 公 诉 人 数 占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总 数 的 比 率 基 本 保 持 在 2 . 3 % 至 3 . 2 % 之 间 。 2 0 2 0 年 前 1 1 个 月 ,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后 重 新 起 诉 2 3 2 人 , 占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人 数 的 2 . 4 7 % , 反 映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整 体 适 用 情 况 良 好 , 且 随 着 适 用 人 数 不 断 增 加 , 教 育 挽 救 和 监 督 考 察 效 果 非 但 没 有 下 降 , 反 而 有 所 提 升 。 下 一 步 , 我 们 将 以 发 布 本 批 指 导 性 案 例 为 抓 手 , 进 一 步 加 强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工 作 。 一 是 提 高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案 件 质 量 。 准 确 把 握 适 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的 条 件 , 严 格 规 范 适 用 程 序 , 推 动 解 决 调 查 报 告 形 式 化 、 同 质 化 等 问 题 , 进 一 步 提 升 所 附 条 件 的 针 对 性 。 二 是 合 理 提 高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适 用 率 。 对 符 合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条 件 的 案 件 , 依 法 积 极 适 用 , 尤 其 是 对 做 相 对 不 起 诉 处 理 或 者 法 院 判 处 一 年 及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较 多 的 地 方 , 加 强 跟 踪 指 导 , 加 大 适 用 力 度 , 维 护 好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。 三 是 加 强 对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的 调 研 分 析 。 研 究 适 用 条 件 、 合 理 范 围 , 为 进 一 步 完 善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提 供 检 察 经 验 和 智 慧 。 记 者 : 在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工 作 中 , 未 成 年 人 检 察 社 会 支 持 体 系 能 够 发 挥 什 么 作 用 ? 史 卫 忠 : 从 发 布 的 指 导 性 案 例 可 以 看 出 , 做 好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工 作 , 不 仅 要 依 托 于 专 业 司 法 队 伍 的 构 建 , 也 有 赖 于 未 成 年 人 检 察 工 作 社 会 支 持 体 系 建 设 。 这 几 件 指 导 性 案 例 , 一 个 共 同 的 特 点 就 是 , 检 察 机 关 注 重 在 个 案 办 理 每 个 环 节 中 , 主 动 争 取 、 整 合 相 关 社 会 力 量 的 支 持 参 与 。 如 有 的 在 审 查 逮 捕 、 审 查 起 诉 中 , 全 程 引 入 司 法 社 工 落 实 社 会 调 查 、 跟 踪 帮 教 等 特 殊 程 序 ; 有 的 在 依 法 讯 问 、 调 查 核 实 中 , 聘 请 心 理 专 家 开 展 人 格 甄 别 、 犯 罪 心 理 分 析 等 基 础 性 工 作 ; 有 的 在 适 用 认 罪 认 罚 、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中 , 借 力 律 师 、 监 管 人 员 等 实 施 认 罪 教 育 、 矫 治 教 育 等 措 施 ; 有 的 在 做 好 案 件 后 半 篇 文 章 中 , 争 取 团 委 、 妇 联 、 民 政 、 教 育 、 关 工 委 等 部 门 支 持 , 建 立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预 防 机 制 等 。 坚 持 在 办 案 中 推 进 社 会 支 持 体 系 建 设 , 在 推 进 社 会 支 持 体 系 建 设 中 促 进 办 案 , 以 有 效 的 沟 通 做 到 靶 向 发 力 , 以 密 切 的 协 作 实 现 优 势 互 补 , 以 资 源 的 整 合 实 现 多 赢 共 赢 , 最 大 限 度 体 现 教 育 、 感 化 、 挽 救 方 针 , 更 大 程 度 凸 显 以 人 民 为 中 心 的 司 法 追 求 , 最 终 实 现 司 法 办 案 “ 三 个 效 果 ” 有 机 统 一 , 有 效 推 进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社 会 治 理 , 推 动 形 成 党 委 领 导 、 政 府 支 持 、 检 察 监 督 、 社 会 协 同 、 公 众 参 与 的 未 成 年 人 检 察 工 作 社 会 化 支 持 体 系 。 相 关 链 接 : 中 国 共 产 党 新 闻 网 全 国 人 大 中 央 政 府 全 国 政 协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相 关 机 构 中 央 政 法 委 中 央 纪 委 国 家 监 委 公 安 部 民 政 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